《甘肅省消防條例》于2010年5月27日經第十一屆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當年7月1日起實施。《條例》施行以來對全省消防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修正施行和中辦、國辦《關于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印發實施,原《條例》已不能滿足我省消防工作發展趨勢,已明顯滯后于新形勢和新任務要求。消防檢測設備
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凝聚各界智慧和共識,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甘肅省消防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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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文中 為刪除內容,黑體為新增或修改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方針原則】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體系網絡。
第三條【政府消防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規劃計劃,根據消防工作的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預防火災預防、撲救和搶險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智淼消防檢測儀器
第四條【消防工作監督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予以協助;軍事單位對外提供服務的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監督管理。
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負責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消防宣傳月】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月。
第六條【消防宣傳教育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制觀念。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單位、個人的消防義務和權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八條【鼓勵支持和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本省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成果;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活動。
參加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等的消防工作職責】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考評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履行消防職責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強消防宣傳和應急疏散演練;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并協調相關職能部門整改火災隱患、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條【消防救援機構工作職責】 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
(四)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五)(四)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實施監督抽查;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七)(六)對消防產品、消防設施的質量使用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執業人員的資格及其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八)(七)指導專職、志愿等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九)(八)承擔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九)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做出處理;
(十一)(十)其他法定職責。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依法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督促轄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二)對監督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進行督促整改,對群眾舉報、投訴的火災隱患進行核查處理;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第十二條【落實消防規劃職責】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調整城鄉規劃時,應當同時統一規劃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并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消防站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已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出租、買賣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規劃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設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車道和取水設施。
第十三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消防產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針對性消防教育和培訓職責】教育、人力資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普法內容。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履行消防宣傳職責,普及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發布消防公益廣告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的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發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條【相關部門信息共享】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環保、氣象、地震、測繪、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燃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執行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需要,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相關信息資料。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協作。
第十七條【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 落實消防車通道標識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六)組織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六)(七)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八)對員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八)(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十八條【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任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建立微型消防站,參與消防安全區域聯防聯控;
石油化工企業、大型商業綜合體、倉儲物流場所、超高層建筑、地下軌道交通、老舊小區等應當加強自身消防安全管理。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托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
第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職責】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員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向相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十八二十條【基層自治組織的消防安全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常識;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管理人,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居民、村民撲救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調查火災原因;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二十一條【公民的消防安全義務】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懂得必要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燃放煙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識,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消防設計施工的要求】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構件、室內裝修裝飾材料,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產品來源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型式認可證書或者強制檢驗報告等資料。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下列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筑總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送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一)設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所列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火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五)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二十三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批準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不合格的責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需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的,應當按原程序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技術檢測。自動消防設施投入使用后,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技術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消防設計審查】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消防設計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
按照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第二十四條【消防驗收】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驗收結果負責。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五條【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 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嚴格火源、電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滅火需要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保證消防通道暢通;需要采取保溫、養護措施的,其保溫、養護材料應為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六條【特殊場所消防安全管理】 古建筑、紀念建筑、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筑物內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內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二十七條【農村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自建房密集區域、木結構房屋密集村寨進行消防維護和改造,提高建筑耐火等級,改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消防安全條件。
第三十二十八條【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每年按產品項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產品,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抽查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二十九條【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檢查合格后,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
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公眾聚集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國家規定實施告知承諾方式審查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消火栓及消防水源使用管理】 市政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等市政取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滅火使用完好有效。
除滅火、救援、測試和消防演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一條【電器產品使用管理】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易產生靜電且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及設施,應當采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測。
鼓勵單位采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鼓勵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及居民住宅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四二條【燃氣用具使用管理】燃氣、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設和管護,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禁止在臥室或者房屋過道安裝燃氣管道和使用燃氣。
使用鋼瓶燃氣的用戶,不得使用不合格、報廢、超期未檢的鋼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熱、摔砸、倒臥鋼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
第三十五三條【禁火區域管理】 生產、儲存或者銷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域,設置明顯標志。
禁火區域確需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并配備滅火器材,設專人監護,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六四條【新材料、新能源、新產品的消防安全】 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有火災危險性的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的單位和個人,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研制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及滅火方法。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火災預防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筑內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其充電。
金屬夾芯板材等新材料的使用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嚴禁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易燃、可燃金屬夾芯板材。
第三十七五條【消防安全培訓】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人員;
(三)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員;
(五)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七)從事建筑內部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和電焊、氣焊操作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三十八六條【消防監控及值守規定】 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場所,其管理單位應當利用物聯網遠程監控等現代信息化技術、設備,建立科學的火災預警機制,提高預防、抗御火災和滅火救援快速反應能力。
消防控制室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確保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三十九七條【對消防安全技術服務的規范】 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和維護、消防安全監測、電氣檢測保養、消防安全評估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從業條件和資格。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
第四十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場地;
(三)具備相應的檢驗、檢測設施、設備;
(四)具有相應數量的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十一條 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資質申請。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對申請人具有的檢驗、檢測場地和設施、設備進行核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核準。
第四十二三十八條【臨時查封】 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發現下列重大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在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三十九條【重大火災隱患發現和處理】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舉報投訴的處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接到危害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受理登記,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告知投訴人?!?/span>
第四十四一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影劇院、歌舞廳、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積極投?;馂墓娯熑坞U。
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五二條【消防組織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三條【建立消防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和車輛裝備配備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者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托治安聯防、保安等組織建立兼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勵、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組織,開展消防志愿者活動。
第四十七四條【專職消防隊及隊員福利待遇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營房隊站建設、車輛、器材、裝備、隊員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應列入同本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予以保障。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間按照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并提供相應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八五條【專職消防隊的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未經省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開展消防救援相關工作職責】消防救援站指戰員可在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火災調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員和消防文員。合同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員可以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日常消防工作。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消防文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標識。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七條【火災撲救】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發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助撲救。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便利的義務。在消防隊未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嚴禁謊報火警。
通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通信線路暢通。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第五十四十八條【接警處置】 公安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執勤制度,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五十一四十九條【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救援】 公安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參加下列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氣象、地質、地震等自然災害;
(二)空難、爆炸、恐怖襲擊事件;
(三)礦山、水上、環境污染、核與輻射等災害事故;
(四)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產事故、森林火災、群眾遇險以及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撲救火災、應急救援免收費用】 公安消防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三一條【消防車通行】 消防車(艇)趕赴火場途中,交通指揮人員應當保證其迅速通行,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應當避讓;必要時消防車可以使用封閉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在緊急情況下,消防救援人員可以強行排除妨礙消防車(艇)通行或者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障礙。
專職、兼職消防隊消防車在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過路費、過橋費、過隧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古建筑、紀念建筑、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筑物內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設置公共娛樂場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三)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溫養護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規定進行消防技術檢測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不按規定進行消防安全檢測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業,并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筑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執業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二)超出許可范圍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三)不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行政許可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規定在驗收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的處罰】 單位在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配備消防設施、器材的,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筑施工企業使用保溫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妨礙消防車通行行為的處罰】 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等影響滅火救援行為的,違反本條規定的單位,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可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所需費用。
第五十五條【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行為的處罰】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采用金屬夾芯板材、外墻保溫等建筑材料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六條【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設置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冒險作業行為的處罰】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自動消防設施管理不當行為的處罰】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規定進行消防技術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單位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九條【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行為的處罰】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六十條【電器用品、燃氣用具安裝、使用不當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產品、燃氣、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設、管護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一)不履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特殊工種人員未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六十一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罰】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六十二條【消防違法行為信用信息處置】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消防安全領域行政處罰信息,并依法納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法律責任】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通過審核準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五)對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同意其使用、營業的;
(六)違法實施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七)(五)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六)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九)(七)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其他法律法規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